教學成果獎勵條例
1994年3月14日國務院令第151號發布
第一條 為獎勵取得教學成果的集體和個人,鼓勵教育工作者從事教育教學研究,提高教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學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學規律,具有獨創性、新穎性、實用性,對提高教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實現培養目標產生明顯效果的教育教學方案。
第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學術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教師及其他個人,均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教學成果獎。
第四條 教學成果獎,按其對提高教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實現培養目標產生的效果,分為國家級和省(部)級。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國家級教學成果獎:
(一)國內首創的;
(二)經過2年以上教育教學實踐檢驗的;
(三)在全國產生一定影響的。
第六條 國家級教學成果獎分為特等獎、一等獎、二等獎三個等級,授予相應的證書、獎章和獎金。
第七條 國家級教學成果獎的評審、批準和授予工作,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其中授予特等獎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 申請國家級教學成果獎,由成果的持有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其行政隸屬關系,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教育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管理機構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推薦。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推薦。
第九條 不屬于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國務院部門的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完成的教學成果項目申請國家級教學成果獎的,由參加單位或者個人聯合向主持單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教育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教育管理機構向國家教育委員會推薦。
第十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對申請國家級教學成果獎的項目,應當自收到推薦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該教學成果權屬有異議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內提出,報國家教育委員會裁定。
第十一條 國家級教學成果獎每4年評審一次。
第十二條 省(部)級教學成果獎的評獎條件、獎勵等級、獎金數額、評審組織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其獎金來源,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授予的,從地方預算安排的事業費中支付;屬于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授予的,從其事業費中支付。
第十三條 教學成果獎的獎金,歸項目獲獎者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條 獲得教學成果獎,應當記入本人考績檔案,作為評定職稱、晉級增薪的一項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弄虛作假或者剽竊他人教學成果獲獎的,由授獎單位予以撤銷,收回證書、獎章和獎金,并責成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1.2004年4月13日教育部令第17號發布
2.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制度,規范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系統按照依法治教、從嚴管理的原則,應建立內部審計制度,促進教育行政部門和單位遵守國家財經法規,規范內部管理,加強廉政建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防范風險,提高教育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是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審計人員對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獨立監督、評價的行為。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實行內部審計制度,設置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審計人員,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教育行政部門,是指縣級及縣級以上的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單位,是指高等學校及其它教育事業、企業單位。
第二章 組織和領導
第六條 教育部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指導和檢查全國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并對所屬單位實施內部審計。
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內部審計機構負責指導和檢查本地區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并對本部門所屬單位實施內部審計。
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單位)實施內部審計。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上級部門和本部門、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獨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對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并報告工作,同時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業務指導和檢查。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領導本部門、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完善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檢查審計工作,聽取內部審計機構的工作匯報,及時審批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審計報告,督促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的執行;
(三)支持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并提供經費保證和工作條件;
(四)對成績顯著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五)加強審計隊伍建設,切實解決審計人員在培訓、專業職務評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指導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主管部門及本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和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審計人員;
(三)及時做出工作部署,指導和督促本地區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開展工作;
(四)組織審計人員參加崗位資格培訓和后續教育,開展內部審計理論研討;
(五)總結、推廣先進經驗,提出表彰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建議;
(六)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
第十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應按照職責分明、科學管理和審計獨立性的原則設置;暫時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單位,應當保證審計工作所必需的專職人員編制,配備具有內部審計崗位資格的審計人員。
教育行政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特約審計人員和兼職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變動和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或調動,應事先征求上一級主管部門內審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內部審計制度,保證審計業務質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遵守內部審計準則和內部審計人員職業道德規范。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和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參加崗位資格培訓和后續教育。
第四章 內部審計機構職責和權限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主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
(二)預算執行和決算;
(三)預算內、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專項教育資金的籌措、撥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設、修繕工程項目;
(七)對外投資項目;
(八)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風險管理;
(九)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
(十)有關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
(十一)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和所屬單位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組織或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部門、本單位領導或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審計調查結果。各單位內部審計機構配合財務部門加強財務管理,對本單位資金收支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賬務處理的正確性進行嚴格監督,定期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所在部門、單位負責人批準,可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履行審計職責時,具有下列主要權限:
(一)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等;
(二)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審查會計憑證、賬簿等,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查有關電子數據和資料,勘察現場實物;
(四)參與制定有關的規章制度,起草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五)參加本部門、本單位的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法違紀、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做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七)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采取暫時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進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對模范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提出給予表彰的建議;對違法違規和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提出糾正、處理的意見;對嚴重違法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移交紀檢、監察或司法部門處理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可以利用國家審計機關、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內部審計的審計結果經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同意后,可提供給有關部門。
第五章 內部審計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單位的中心任務和上級內部審計機構的部署,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報經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實施審計,應組成審計組,編制審計方案,并在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審計人員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取得有關證明材料,編制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編制審計報告,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即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對審計報告進行審核后,報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對重要審計事項進行后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所采取的糾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審計事項結束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管理審計檔案。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內部審計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可以提出警告、通報批評、經濟處理或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等建議,報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應及時予以處理:
(一)拒絕或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文件和會計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違法所得財產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六)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七)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或檢舉人員的。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由其所在部門、單位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秘密的。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民辦高等學??梢愿鶕嶋H情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的第24號令《教育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同時廢止。